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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內地、港、澳三地法律制度不同,三地之

間有必要相互瞭解微罪定性及處理程序上的差異,

以大灣區建設為契機,思考可能的改革空間。

二、大灣區三地微罪定性及處理程序的差異

( 一 ) 香港

1. 刑事犯罪一體化

在英美普通法國家,所有違反公共秩序、危害

社會治安的行為,都是刑事法規範調整的對象,統

一由司法機關予以制裁。英美行政法不發達,違反

行政法義務,依法應受人身罰和財產罰的行為都被

稱為犯罪。

香港法制屬於英美法系。在香港,沒有類似於

內地的治安違法與刑事犯罪的區別,所有在內地被

稱為治安違法的行為,在香港被視為犯罪,由刑事

立法予以規制。香港刑法體系將犯罪分為公訴罪,

可循簡易程序審判之公訴罪,簡易程序罪三種

1

,這

是按照對犯罪行為處理的程序而進行的分類,與大

陸法國家按照犯罪輕重進行分類的方法有所不同。

本文所探討的微罪,在香港可對應為簡易程序罪。

2. 以司法為中心的微罪處理程序

在香港,微罪與其他刑事犯罪一樣,適用以司

法為中心的刑事訴訟程序。這是因為在英美普通法

國家,沒有違反秩序行為或違反行政管理秩序行為

之說,也沒有行政處罰之說,“ 自由和財產神聖不

可侵犯 ” 的觀念和“ 司法至上原則 ” 深入人心,處

罰意味着對公民權利的限制,是代表國家對違法人

的懲戒,因而這種權力只能由司法機關即法院來行

使,因而警察部門或其他行政機關並不擁有以“ 行

政處罰”的名義對危害社會行為施加制裁的權力。

法律將凡是涉及對行為人施以人身自由或財產處罰

的權力,一律賦予了法院,法院適用的制裁程序一

律是訴訟式程序,因而英美法系國家危害社會行為

的制裁是“司法統一制裁”模式。

( 二 ) 澳門

1. 違法犯罪三分法:犯罪、輕微違反和行政違法

澳門對不法行為的立法有其自身特色,理解起

來更為複雜。立法者將不法行為設計成三種形態,

即:行政上之違法、輕微違反、犯罪。

2

符合本文探討主題的微罪,在澳門體現為行政

上之違法行為和輕微違反行為。其中,輕微違反由

《刑法典》設定,行政上之違法由行政法規予以設

定。但輕微違反和行政上之違法較難區分,首先,

輕微違反和行政上之違法的定義完全相同:從澳門

《刑法典》第 123 條對輕微違反的定義和澳門第

52/99/M 號法令第二條對行政上之違法的定義來

看,輕微違反與行政上之違法都是“單純違反或不

遵守法律或規章之預防性規定之不法行為”,兩者

定義完全一致,因而也有學者認為輕微違反和行政

違法行為屬於“ 同質 ” 法律現象,它們之間僅僅存

在“ 量 ” 的差異。其次,行政上之違法、輕微違反

和犯罪三種行為被設定為吸收和被吸收的關係。根

據澳門刑事立法的規定,當不同類型的違法出現競

合時,犯罪吸收輕微違反,犯罪和輕微違反吸收行

政上之違法。

3

1.

趙秉志、羅德立主編:《香港刑事訴訟程序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6 年 10 月,第 7 頁。

2.

米萬英檢察官:《 澳門輕微違反法律制度》,載自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網站,〈http://www.mp.gov.mo/gb/int/articles-2006-03. htm〉,2018 年 8 月 11 日最後瀏覽。

3.

澳門《刑法典》第 126 條規定:如一事實同時構成犯罪及輕微違反,則以犯罪處罰行為人,但不影響施以對輕微違反所規定之附加制裁。第

52/99/M 號法令第 8 條進一步明確指出:如一事實同時構成犯罪或輕微違反及行政上之違法行為,則僅以犯罪或輕微違反處罰違法者,但不

影響科處對行政上之違法行為所規定之附加處罰。

澳門警察 /

警察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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