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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一萬元導致的心理感受上的不同,正是心理感受

上的量的差異,而非質的區別。如果是質的不同的

話,那麼被盜九千元和被盜一萬元在心理感受上是

量的差異還是質的不同呢?因此,“ 量的變化會在

人的心理上形成質的不同 ”的結論是不能成立的。

治安違法和犯罪行為存在質的區別的結論也是不

能成立的,治安違法和犯罪行為的共同本質都是具

有社會危害性的危害社會行為,而不是不同質的行

為。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所規定的行為有近

五分之三是刑法規定行為的輕微部分(詳見第三章

“治安違法與刑事犯罪的關係”),就足以說明這一

點。相比之下,在西方刑法犯罪一元論中,危害社

會行為即是犯罪行為,西方刑法中犯罪的類型與其

他違法行為類型一般不具有重合性,如果某類行為

被規定為犯罪,即使極其輕微而不予刑罰處罰,但

不能被界定為治安違法行為;規定科以行政處罰的

行為,也決不會因為行為嚴重而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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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 質變量變規律 ”,所有的量都是在一定

質的基礎上的量的積累,或者說量是在一定質的範

圍內的量,社會危害程度必然是在具有社會危害性

這一質的基礎上而言。因而,是否具有社會危害性

才應當是真正的質的分野,也應當是區別罪與非罪

的界限。至於在具有社會危害性這一同質的基礎

上,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的高低只是量的變化—

只能說明罪的嚴重程度,而非質的差異—不能說

明罪與非罪的問題。從質變量變規律來看,區別罪

與非罪的界限應當是“是否具有社會危害性”,而不

應當是社會危害程度的高低,即凡是具有社會危害

性的,即是引起了犯罪這一質的變化,而社會危害

程度越高,說明犯罪越嚴重,社會危害程度越低,

犯罪越輕微。有關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的質變問題應

發生在社會危害性這一質的範圍之外,即非危害社

會與危害社會之間的轉變,而不是社會危害性這一

質的範圍內的量的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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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當民事欺詐這一

民事違法行為,如果行為所危害的只是特定的一

個或多個民事主體,只具有個體侵害性,不具有社

會危害性時,就不是犯罪行為。只有當民事欺詐

行為所侵害的物件超越了特定的民事主體,行為

人的行為物件具有不確定性,侵犯到法律所保護

的社會關係、對社會具有危害性時,才會發生質

的變化,從不具有社會危害性質變到具有社會危

害性,從而構成刑事詐騙的犯罪行為。而構成刑

事詐騙這一犯罪行為之後,至於該行為的社會危

害程度大或小,只能說明犯罪的輕重問題,而不

能說明罪與非罪的問題。

違法和犯罪的二元界分其實是一種刑事政策的

選擇,是我國立法部門人為劃定的界線,而不是根

據理論及一定的邏輯原理推演出的結果。將罪與非罪

認為是質變的差異,是人為地切斷了社會危害程度的

量的積累過程,在不具備質變條件的情況下強行飛躍,

這並不符合“質變量變規律”,而是違反了“質變量變

規律”,是誤將“質變量變規律”當作自己的理論基礎。

2. 在治安處罰領域是否有正當防衛理論

在內地,當有人無故向你揮來一拳時,你會

怎麼辦呢?如果你想躲又躲閃不及,眼看無處可躲

時,能否反擊一拳呢?這個問題涉及對正當防衛理

論的理解。內地正當防衛是由《刑法》第 20 條規

定的“ 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

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

採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

害的,屬於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

17. 張勇:〈犯罪定量刑法模式的比較與選擇〉,載於《河北法學》,2006 年,第 5 期。

18. 李居全:〈也論我國刑法中犯罪概念的定量因素—與儲槐植教授和汪永樂博士商榷〉,載於《法律科學》,2001 年,第 1 期。

澳門警察

/ 警察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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