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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英國,由警察機構或一些行政機關對危害社

會行為行使的前期干預權,通常是指警察“告誡”、

發布禁令(如反社會行為令)或發出罰款通知等。

英國的警察告誡是對輕微犯罪案件中的行為人進行

正式的警告,如果行為人聽取告誡並表示悔改,警

方則不追究其犯罪行為;如果行為人不聽取告誡繼

續實施犯罪行為,則警方將正式追究其犯罪行為。

警察告誡的宗旨在於:快捷簡便地處理不太嚴重的

犯罪者;將他們從非必要的法庭訴訟中分流出來;

減少他們再犯的機會。雖然告誡決定完全屬於警

方自由裁量權的範圍,但是,警察告誡並不是一種

判決,不對行為的人身、財產等權利施加實質的影

響,不是警察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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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刑事訴訟制度是以英國刑事訴訟制度為基

礎建立起來的,香港警察的“ 警察警告 ”

22

制度,

即是對青少年犯罪案件不提出刑事檢控而以“ 警

告”的方式結案。

在內地,刑事訴訟及行政處罰領域的改革始終

在吸收和借鑑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理論和實踐經驗,

刑事速裁制度、治安案件快速辦理制度都在積極

地推進。不同法律制度之間相互融合的趨勢越來

越明顯。

五、大灣區協同微罪處理程序之展望

由於內地、港、澳三地在微罪定性及處理程序

上表現出較大的差異性,大灣區建設中三地人員的

交流日趨密切,為促進大灣區的協同發展,法制的

協同是重要的一環。在涉及危害社會行為的領域,

內地、港、澳三地或可考慮針對那些發生數量大、

行為危害程度較輕的微罪行為,在定性和處理程序

上朝共同的方向改革。

筆者曾在《危害社會行為的制裁體系》一書中

提出對我國犯罪概念進行重構的觀點,認為應當取

消犯罪概念中的定量因素,凡是刑法規定的、應受

刑事處罰的行為,都是犯罪行為。以法定刑為依據

將犯罪行為劃分為重罪、輕罪和違警罪三種類型,

將《治安管理處罰法》設定的治安違法行為一律

納入刑法體系,規定為輕罪或違警罪,對《治安管

理處罰法》之外的其他有關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規

設定的治安違法行為進行重新評定,將那些有可能

受到行政拘留處罰的行為併入刑法中的輕罪或違警

罪,將那些僅受到非人身自由處罰的行為設定為違

反治安行政管理的行為。當然,在重構犯罪概念、

重構刑罰體系之後,新增的刑事案件數量極為可

觀,因而必須對刑事訴訟程序按照一定標準進行繁

簡分流。

在微罪處理過程中,警察為調查案件,有可能

對嫌疑人採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但香港、

澳門警察僅有權在 48 小時內不經法庭審理而留置

當事人,這與內地則大不相同。

西方國家普遍把“arrest” 定位於強行把嫌疑

人帶到警察機構的“ 行動 ”,“arrest”只能引起警

察對嫌疑人臨時性的關押。從這個意義上來說,

我國強行帶離現場、拘傳、在繼續盤問之前將

嫌疑人帶至公安機關的行動均是西方國家所說

21. 麥高偉、傑佛瑞·威爾遜主編,姚永吉等譯:《英國刑事司法程式》,法律出版社,2003 年 4 月,第 158 頁。

22. 香港於 1963 年也開始實施“ 警察警告”(也稱“ 警司警誡計劃”,Police Superintendent Discretion Scheme)。根據香港《警察通例》第

34 章第 8 節的規定,香港警方(律政司授權警司或以上職務的人員)可以依一定的條件行使酌情權,對涉案的青少年(根據香港的法律,6 至

24 歲的人稱為“青少年”)實施警告而不對其提出刑事檢控。

澳門警察

/ 警察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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