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的 “a r r e s t ”。而 我 國《 刑 事 訴 訟 法 》中 設 定
的逮捕與主要英 美法律中的 “a r r e s t ” 差異很
大,逮捕就等於宣布了對嫌疑人的羈押。筆者
認為,英語中的 “a r r e s t ” 被翻譯為逮捕是不妥
當的,導致了許多誤解,應當將 “a r r e s t ” 譯為
“ 強行帶至警察局 ”。
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公安機關在查處微罪過
程中,有權採取的人身強制措施種類較多,如當場
盤查、繼續盤問(留置)、約束、強制傳喚、強行
帶離現場、強制檢查性病、強行遣回原地、收容遣
送(已被廢除)、少年收容教養、遣送出境、強制
戒毒、收容教育、強制醫療、禁止進入體育場館觀
看比賽等等
23
,在這些強制措施中,當場盤查、約
束、強制傳喚、強行帶離現場、強制檢查性病屬於
即時性強制措施,即公安機關為維護治安秩序、防
止危害行為的發生而在緊急情況下採取的立即限制
公民權利的強制措施。繼續盤問、強行遣回原地、
遣送出境、少年收容教養、強制戒毒、收容教育、
強制醫療、禁止進入體育場所觀看比賽等強制措施
則屬於執行性強制措施,即公安機關對拒不履行治
安義務的相對人或者違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相
對人,通過一定的程序,採用強制方法迫使其履行
治安義務或者防止其繼續違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規
而採取限制或暫時剝奪公民相關權利的強制措施。
由於執行性人身強制措施對公民人身自由權的
影響較大,限制或剝奪自由的時間較長,公安民警
不是必須立即作出決定,而應當履行一定的審查程
序,基於人身自由處分由司法裁判的原則,對於執
行性人身強制措施的審查權應當交由司法機關。
23. 除“ 禁止進入體育場館觀看比賽”之外的涉及人身自由的治安強制措施、其他治安強制措施以及治安強制措施體系的介紹,詳見謝川豫所著的
《治安行政措施通論》,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1 年 3 月版。“禁止進入體育場館觀看比賽”是《治安管理處罰法》第 24 條增加的治安
強制措施。
澳門警察 /
警察理論
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