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隱性 ” 司法權也導致產生警察權被濫用的
制度空間。例如,有些本來應當被界定為犯罪的行
為,公安機關卻不按訴訟程序交公訴機關提起公
訴,而是作為行政違法行為予以治安處罰或者勞動
教養,這種情況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已是屢見不
鮮。在“ 鄭春標、劉宗方、鄭偉森、項海波搶劫、
詐騙立案監督案”
13
中,在被檢察院立案監督之前,
兩名嫌疑人明明有重罪嫌疑,卻被公安機關作出勞
動教養(現已被廢除)三年和兩年半的處理,在被
檢察院立案監督之後,最終法院對一名嫌疑人判處
無期徒刑,對另一名嫌疑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無
期徒刑和勞動教養三年、有期徒刑五年和勞動教養
兩年半,對同一行為經公安機關的裁決和經法院的
司法審判前後結果差異如此大,可見公安機關擁有
對危害社會行為違法性質的判斷權和對治安處罰、
勞動教養的裁決權後,行政權不僅向司法權延伸,
行政權被濫用的空間亦非常大!
公安機關在受理報案時對危害社會行為界定
為治安違法或者刑事犯罪的判斷權,使警察權有超
越司法權的可能。這是因為公安機關對行為性質的
判斷和分流主宰了此後對該行為的處理程序,而檢
察機關、法院只能被動地接受公安機關所啟動的程
序。雖然檢察機關擁有對公安機關的立案監督權,
但倘若公安機關根本不將某犯罪行為以刑事案件
處理並以刑事訴訟程序制裁該犯罪行為,而是採取
了行政程序對某犯罪行為予以治安處罰或者勞動教
養,甚至公安機關明明發現了犯罪行為而根本不予
理睬、不予立案,即不進入任何法律追究的程序,而
受害人又沒有向檢察機關和法院控告公安機關
14
,
則檢察機關和法院根本無法獲知此犯罪行為,無法
推動犯罪行為進入刑罰制裁的視野。
( 三 ) 存在理論解釋的困境
1. 違法犯罪所依據的質變量變規律難成立
我國法學理論在解釋治安違法和刑事犯罪的區
別時,引用了哲學中的“ 質變量變 ” 理論,認為治
安違法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未達到構成犯罪的“質
變”程度,而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則引起了質的
變化,構成犯罪。這種質變的關節點則是:在數額
犯中,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
部一起確立的犯罪數額標準;在情節犯中,是“情節
惡劣”;在結果犯中,是“嚴重後果”。“質變量變規
律 ”成為我國法學理論在解釋將危害社會行為二元
界分時的理論支點。例如,儲槐植教授在解釋犯罪
的定量因素時,用 H
2
O 的三種不同形態即冰、水、
水蒸氣來比喻犯罪、需要勞教的罪錯和治安違法行
為,從而得出量變引起質變的結論
15
。儲槐植教授
還在另一篇文章中解釋說:“被偷一分錢通常未必產
生受害感,而被盜一萬元則肯定會造成傷痛。可見,
量的變化顯然會在人的心理上形成質的不同。”
16
其實,冰、水和水蒸氣之間無論其形態與物理
性質有多大的差別,它們的本質是一樣的,它們的
化學分子式都是 H
2
O,儲槐植教授所引用的這一例
證並不能證明犯罪在社會危害程度上的量變引起質
變規律,而恰恰能夠證明所有危害社會行為並沒有
質的區別,只有量的差異。同時,被偷一分錢和被
13. 〈鄭春標、劉宗方、鄭偉森、項海波搶劫、詐騙立案監督案〉,載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報》,2001 年,01 期。
14. 有些犯罪行為沒有直接的受害人,如聚眾賭博行為,介紹、容留賣淫的行為等;而有的犯罪行為的受害人不願再出面反對公安機關的處理方式,
如強姦行為的受害人,被拐賣的婦女等;有的犯罪行為的受害人已經死去,如兇殺案件中的受害人已經被殺,其親屬也尋覓不到等;也有的受害
人雖然反對公安機關不追究犯罪人法律責任的做法,但不知曉有哪些途徑可以糾正公安機關的行為。從我國公安機關的權力來看,可能發生對
上述犯罪行為不予立案、不予偵查,或者發現犯罪人也不予追究的“ 暗箱”操作情況,而檢察機關和法院也無法獲知犯罪行為及公安機關的“ 暗箱”
處理情況。
15. 儲槐植:《刑事一體化與關係刑法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7 年,第 273 頁。
16. 儲槐植:《現在的罪刑法定》,載於《人民檢察》,2007 年,第 1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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