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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警誡
警 方 警 誡
「警方警誡」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第2/2007號法律《違法青少年教育監管制度》所設立的一種非司法介入的措施,旨在將一些犯輕微罪行且屬初犯的青少年從司法制度中分流出來,藉由治安警察局委派的專業警官以口頭形式對有關青少年作訓誡和警告,並強調再犯案的嚴重後果,以助其改過自新,融入社會。
當進行「警方警誡」時,有關警官會在青少年的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青少年的實體面前,以嚴正的方式向青少年指出其行為的不法性、不正確之處和指出再次作出該行為可能產生的後果,告誡其所作的行為須符合法律規範及法律價值觀,並鼓勵其以適當和負責的方式融入社群生活。
前提要件
採用警方警誡必須符合下列全部條件:
(一)
青少年在作出有關違法行為時年滿十二歲但未滿十六歲;
(二)
青少年作出被定為輕微違反的事實,或作出被定為非經告訴或自訴不得追訴的犯罪的事實,且被害人沒有表明就有關犯罪作出追訴;
(三)
青少年在年滿十二歲後首次作出上項所指事實;
(四)
青少年,以及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青少年的實體以書面方式同意接受警誡措施。
違法青少年的權利
負責作出警誡的人員須向該青少年,以及其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青少年的實體講解警方警誡的目的,接受警方警誡與否屬自願性質,以及接受與否所帶來的不同後果,並告知該等人士在警方警誡程序中的任何時刻均可自行委託律師,以及享有向檢察院提出異議的權利。
程序
當治安警察局的專責小組接收符合上述前提的個案後,有關人員會與違法青少年及其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該青少年的實體進行面談,了解青少年的學習情況、家中的行為表現及其他有關資料,並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作出以下任一決定:
(一)
在青少年,以及其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青少年的實體面前向青少年施予警誡,將卷宗歸檔,並作警誡記錄。
(二)
在青少年,以及其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青少年的實體面前向青少年施予警誡,並將青少年轉介予社會工作局,以便參加社區支援計劃,暫不將卷宗歸檔,並將程序中止。
保密原則
為保護少年人利益,在整個警方警誡措施的過程中均採用保密原則。
可實施或不可實施警方警誡的例子:
個案(一)
在超級市場內,有一名13歲青少年(亞聰)偷取了一包朱古力及一些文具用品,被超市員工發現,將其逮捕送交警區。在警區內,超市負責人方面表示不追究事件之刑事責任(亞聰觸犯了刑法典第197條之盜竊罪)。由於亞聰是初次犯事,在此情況,亞聰符合接受警方警誡的基本條件,所謂基本的條件是指:(一)涉案者年齡是年滿12歲但未滿16歲。(二)涉案者是首次犯事。(三)犯事只限於非經告訴或自訴不得追訴犯罪/輕微違反,且受害者不追究刑事責任。雖然亞聰在法律上有權接受警方警誡的措施,但亦須要其本人及父母/監護人同意方可進行;如任一方不願意接受警誡,那麼警方警誡的措施亦不能開展,需交由檢察院處理。
個案(二)
青少年阿明在球場與其他人打籃球,但因口角而打了另一名青少年阿國一拳,及後阿國不作刑事追究;因阿明為初次犯事,所以在阿明及其父母的同意下,接受警方警誡措施。
個案(三)
亞偉及亞良在校內球場踢足球,突然間,亞偉不慎把足球踢到亞良的面部,使亞良面部痛楚,而亞良以為是亞偉故意令他受傷,一怒之下用拳頭打亞偉,繼而使亞偉受傷倒地,老師見此情況,將他們分隔開及帶到校務處,而兩人都只是受輕微的損傷,無須送往醫院治理。事件中,亞偉不是故意令亞良受傷,而亞良是故意打傷亞偉,因此,亞良觸犯了刑法典第137條傷人罪。學校方面,即時通知雙方家長到校知悉事件,而亞偉的父母向警區報案,表示追究事件之刑事責任。雖然亞良是14歲,但在實施警方警誡的基本條件上,因受害者表示追究刑事責任,便未能符合警方警誡的條件,因此將案件交由檢察院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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