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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與您 > 《通訊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法案中新設事後通知機制
 
 
《通訊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法案中新設事後通知機制
 
 
通訊截取措施是調查和打擊嚴重犯罪和隱蔽性極強之特定犯罪的偵查手法之一,由於該措施涉及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的權利,特區政府在草擬《通訊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法案時,將加強權利保障列為重要立法方向。在公開諮詢中,社會各界認同立法方向,並提出了不少意見,其中包括設立事後的通知制度,在通訊截取後的合理期間內通知被不法截取之人。經深入研究後,認同相關建議務實可行,故將有關制度納入草案之中。

在擬定通知制度過程中,特區政府廣泛參考了世界各地通訊截取或電話監聽制度的相關規定,深入研究施行經驗,並結合本澳實際情況提出建議,在確保不損害偵查工作成效的前提下,對被截取人士提供更佳權利保障。

法案建議的通知制度
《通訊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法律草案正於立法會審議,法案除了建議沿用一直行之有效且保障充分的嚴格事前審批制度,即規定刑事警察機關必須先獲得法官批示或許可,才可以作出通訊截取措施,並且在提交予法官前已由檢察院作合法性審查的機制,以及維持各項重要刑事訴訟原則之外,法案亦建議設立事後通知的新機制。在目前的文本中第7條第1款規定:“通訊截取結束後,如法官認為通訊截取屬不正當,應通知因此受損害的人”;第2款規定:“如作出通知可能使偵查或預審的目的受損害,則不適用上款的規定” 。

世界主流三類模式
關於通訊截取措施實施後被截取人士會否獲得通知,世界各地立法模式不同,歸納起來大致可分為三類:

一、完全不作通知。葡萄牙為例,該國的相關制度中並無事後通知的規定。當地規定截取通訊前必須經由法官審批,且在提交予法官前已由檢察院作合法性審查,因而沒有設立事後通知的必要性。本澳現行電話監聽制度移植自葡萄牙的相關規定,故也沒設事後通知。

二、原則上不予通知,僅在有嚴重錯誤時通知。這一類的通知制度,一般是當出現不法截取或錯誤時,事後對受損害的人士作出通知。英國《2016年調查權力法》第231條規定,如果截取屬嚴重錯誤,且告知符合公眾利益,則調查權力專員在不損害國家安全、不對偵查犯罪造成影響等前提下,必須將與該人相關的任何錯誤告知該人。中國香港特區的法例第589章《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第48(1)條規定,如存在有部門的人員在沒有訂明授權的授權下進行任何截取或秘密監察的情況,截取通訊及監察專員須於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儘快向該人發出通知;然而,第48(3)條亦訂明,只有在認為不會對防止或偵測罪行或保障公共安全造成損害時,才可發出通知。

三、原則上通知,但例外情況下不通知。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101條規定,在不妨礙偵查目的,以及不會給公共安全、他人生命、身體、重要財產價值造成危險的時候,應通知被通訊截取的人已採取的措施。但如果通知行為與更值得保護的利益相抵觸,則不予通知;如果當事人僅為措施輕微涉及且通知無利益的,亦可不予通知。中國台灣地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規定,在通訊監察結束後,由法院向受監察人通知,但如認為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則不作通知。尤須注意的是,雖然這一類制度規定當局一般情況下須在事後對被截取者作出通知,但同時也明文劃定了不作通知的前提:妨礙偵查或監察目的、與更值得保護的利益相抵觸等,顯然是考慮到在保障基本權利之餘,亦不能削弱執法機關撲滅罪行的能力,必須在兩者之間取得適當平衡。

從比較法研究得出的結論為,通知制度是一項對居民基本權利提供保障的重要措施,惟該如何設立必須從整個國家或地區既有的通訊截取制度作出考量。如上述第三類制度中的德國、中國台灣地區均容許在緊急情況下由檢察官審批通訊截取,因此,其對通知的要求必須提升至原則上通知、但例外情況下不通知,以平衡對基本權利的保障,但該等國家和地區同時作出大量平衡執法成效的考慮,如德國法例規定如果截取措施輕微且通知無利益的情況下可不予通知,台灣地區亦規定如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則不作通知,在這些規定的作用下,使上述第二類制度與第三類制度實質上沒有差異。

而第二類通知機制中,僅在嚴重錯誤時才作出通知,並未能為市民基本權利帶來足夠的保障,因此,法案建議的通知機制雖然以第二類制度為藍本,但同時進行了優化,建議在“不正當”作出通訊截取時亦予以通知。“不正當”的含義比出“嚴重錯誤”更廣,例如當法官批准截取,但刑事警察機關在執法過程中出現不正當地行使該法官批示內容的行為,如使用不是法官批示許可的方法進行截取,且對相關人士作出了損害,法官則可對其作出通知。這一規定,對執法機關實施通訊截取提出更嚴格的要求,其必須正當執行法官的批示內容,否則須負上相關責任。

在通知的主體方面,考慮到本澳制度中法官在通訊截取的全過程擔當審批和監督角色,故法案也參照大陸法系的普遍規定,建議由超然及獨立的法院作出事後通知。

《通訊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法案在體現權利保障上絕非空洞無物、泛泛而談,除了維持了現行制度的各項刑事訴訟原則及嚴格事前審批規定外,法案也增設了多項具體規定,包括將通訊截取實施過程中關於程序期間的規定一一明確化、增加法官可隨時索取截取資料的條文、增設多項專門刑事罪行、引入事後通知制度等,切實地完善事前、事中、事後的監察、保障、追究機制,由此可見,法案在賦予刑事警察機關適切現實的措施且適度的權力外,毫不忽略對基本權利予以更充足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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