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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與您 > 嚴守《刑事訴訟法典》 優化電子取證制度
 
  嚴守《刑事訴訟法典》 優化電子取證制度
 
 
目前,本澳刑事警察機關根據《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5條和第16條之規定,經對已合法扣押的電腦設備進行查閱,且有理由相信位於澳門境內的互聯網雲端服務平台中存有涉案電子證據時,可在獲得有權限司法當局批示許可或命令後,透過該電腦設備查閱相關資料及製作副本作為證據,亦即所謂的“境內在線取證”措施。換言之,本澳警方現時不能直接從線上獲取儲存在境外已知國家或地區雲端伺服器的犯罪資料,須透過與相關國家或地區倘有的刑事司法協助機制獲取證據;一旦犯罪分子把犯罪資料儲存於境外不明地點,甚至是匿名化或被隱蔽的境外伺服器,執法部門便無條件藉司法協助機制取得證據,結果偵查被迫中斷,嚴重阻礙執法工作。

為此,特區政府在總結多年執法實務經驗的基礎上,並參考了英美、歐洲特別是葡萄牙、西班牙和比利時,以及新加坡等地的立法與執法經驗,經過大量且深入的分析研究,決定建議修改現行《打擊電腦犯罪法》,冀透過消除現時對“在線取證”措施的地域限制,賦予司法當局和刑事警察機關獲取儲存於境外互聯網或雲端的電子證據的權限,以適應當前資訊科技發展下的刑事取證需要。修法之後,跨境電子取證流程如下圖所示:



從流程圖可以看出,即使修改了《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6條第一款(六)項,即刪除該項有關“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表述,刑事司法協助機制與境內外“在線取證”措施二者之間的關係並不是相互替代,而是互為補充。這項修改建議的目的在於,在無條件透過司法協助機制達致的情況下,警方可在具權限司法當局的許可或命令下採用“在線取證”措施,獲取境外電腦數據資料的副本作為刑事訴訟證據,以達到更好的偵查和懲治犯罪效果,且刑事警察機關的電子取證工作依然需要嚴格遵守《刑事訴訟法典》與補足法例所載的規則(如合法性原則、適度原則)以及《打擊電腦犯罪法》的程序性規定,包括:

1. 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112條及第113條有關證據合法性的規定。 該法典第113條明確規定了何為禁用證據,其中第三款規定,在未經有關權利人同意下,透過侵入私人生活、函件或電訊而獲得的證據屬無效。由於證據的合法性關乎審判的有效性,違反合法取證程序需負上紀律責任或刑事責任,故刑事警察機關的調查取證必須嚴格依法進行。

2. 現行《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6條明確規定的一些旨在及時保存犯罪資料而採取的特別措施。 當有理由相信某電腦數據資料有助刑事調查工作,有權限司法當局可透過批示許可或命令採取該條文第一款規定的特別措施,並應盡可能由該司法當局主持;而在急需保存證據的緊急情況下,刑事警察機關可先採取這些措施,但亦必須於72小時內被司法當局確認效力,否則證據方法無效。

綜上所述,消除現行《打擊電腦犯罪法》有關“在線取證”措施的地域限制的修訂建議,旨在合法並切實解決本澳在電腦犯罪執法上的現實困難與挑戰,做法有歐美多國的立法和執法實踐先例可循,其適用條件及操作流程也完全符合相關國際公約的合法性標準。更重要的是,消除“在線取證”特別措施的地域限制這一修訂建議,始終沒有改變警方“在線取證”措施要在司法當局的嚴格監督(事前許可或事後確認)下進行這一根本刑事訴訟制度,亦無損證據合法性制度,且充分尊重及保障居民在訴訟上的權利等基本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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