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逗留證之申辦手續


I 服務簡介

為在澳門工作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官方代表機構[指“中央人民政府駐澳門特別行政區聯絡辦公室”(以下簡稱“中聯辦”)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駐澳門特別行政區特派員公署”(以下簡稱“外交公署”)]的工作人員及其家團成員,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企業及公共資本企業的工作人員及其家團成員辦理簽發、續期、補發及取消“特別逗留證”之手續。

 

II 執行單位

治安警察局〔CPSP〕-出入境事務廳外地勞工事務警司處

 

 

申請“特別逗留證” 續期或補發“特別逗留證” 取消“特別逗留證”

 

申請“特別逗留證”

I 服務對象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工作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官方代表機構的工作人員及其隨行家團成員,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企業及公共資本企業的工作人員及其隨行家團成員。

 

II 申請資格

1. 作為非澳門居民之利害關係人必須符合澳門的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制度之相關法例規定。

2. 必須出具“中聯辦”或“外交公署”要求爲利害關係人簽發“特別逗留證”之公函【 “外交公署”只爲該公署之工作人員及有關隨行家團成員發函。】

3. 根據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 2條所規定,上述有關工作人員之隨行家團成員包括:
(1) 配偶;
(2) 符合《民法典》第 1472條所指條件的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士;
(3) 申請人和配偶的第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
(4) 申請人和配偶的未成年的第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及所收養的未成年人;
(5) 在例外情況下,其他經證實由申請人扶養的未成年人或血親。

 

III 申請方式

在備妥一切必需文件後,有關申請人或其合法代理人【有關代理人必須遞交經鑑證之委託書並帶備其有效身份證明文件。】可向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外地勞工事務警司處申辦“特別逗留證”。

 

IV 必須遞交文件【凡需遞交影印本之文件,均須出示其正本,以供核對。】

1. 已填妥之“特別逗留證”申請表;
2. “中聯辦”或“外交公署”要求簽發“特別逗留證”之公函正本及影印本1份;
3. 申請人所持“因公通行證”正本及其內之身份資料頁及載有最新有效“簽註”之內頁影印本各2份;
4. 申請人之 1吋半黑白或彩色、白底正面免冠近照 4張。

在交妥上述文件後,手續申辦者將獲發還已蓋上“收件印”的申請公函影印本,該影印本背面蓋有“特別逗留證”審批結果之查詢日期(約10個工作日)。於指定查詢日期當日,手續申辦者再到受理部門查詢審批結果。若申請獲得批准,手續申辦者在繳納簽發“特別逗留證”之費用後(有關費用詳情請參閱「費用(或稅項)」欄。),即可領取“特別逗留證” 【領取“特別逗留證”時,手續申辦者需帶備之有關文件,請參閱「申請批准後應遞交文件」之相關部份】。

 

V 必須出示文件

凡需遞交影印本之文件,均須出示其正本,以供核對。

 

VI 其他有利文件

除上述一般性文件外,對於某些存有特殊情況之個案,尚需應受理部門之要求,遞交有助審批該申請之其他文件或資料。

 

VII 申請批准後應遞交文件

在領取“特別逗留證”當日,手續申辦者需遞交下列文件:
1. 上述蓋上“收件印”的申請公函;
2. 申請人所持“因公通行證”正本及有關證件之身份資料頁影印本1份。

 

VIII 費用(或稅項)

1. 每張“特別逗留證”澳門幣 100元。
2. 根據第 192 / 2003號行政長官之批示,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官方代表機構的工作人員獲豁免繳納“特別逗留證”之簽發費用。

 

IX 辦理時間

10個工作日。【自文件收齊無誤後第一個工作日起計】

 

 

續期或補發“特別逗留證”

I 服務對象

持有“特別逗留證”之人士。 

 

II 申請資格

1. 作為非澳門居民之利害關係人必須符合澳門的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制度之相關法例規定。

2. 續期情況
持證人或其合法代理人在申辦“特別逗留證”之續期手續時,必須出具“中聯辦”或“外交公署”要求爲持證人續期“特別逗留證”之公函【“外交公署”只爲該公署之工作人員及有關隨行家團成員發函。】

3. 補發情況
若持證人遭遇“特別逗留證”遺失、被竊或被劫等情況,持證人或其合法代理人在申辦“特別逗留證”之補發手續時,必須出具“中聯辦”或“外交公署”要求爲持證人補發“特別逗留證”之公函【“外交公署”只爲該公署之工作人員及有關隨行家團成員發函。】

 

III 申請方式

在備妥一切必需文件後,有關持證人或其合法代理人【有關代理人必須遞交經鑑證之委託書並帶備其有效身份證明文件。】可向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外地勞工事務警司處申辦“特別逗留證”之續期或補發手續。

 

IV 必須遞交文件【凡需遞交影印本之文件,均須出示其正本,以供核對。】

1. 已填妥之“特別逗留證”續期或補發申請表;

2. “中聯辦”或“外交公署”要求續期或補發“特別逗留證”之公函正本及影印本1份【申辦續期者,若上次申請時遞交之申辦函件上所載之在澳工作或逗留期限仍未屆滿,則無需再次遞交此項文件。】

3. 申請人所持“因公通行證”正本及其內之身份資料頁及載有最新有效“簽註”之內頁影印本各2份;

4. 申請人之 1吋半黑白或彩色、白底正面免冠近照 2張。

在交妥上述文件後,手續申辦者將獲發還已蓋上“收件印”的申請公函影印本,該影印本背面蓋有“特別逗留證”審批結果之查詢日期(約8個工作日)。於指定查詢日期當日,手續申辦者再到受理部門查詢審批結果。若申請獲得批准,手續申辦者在繳納續期或補發“特別逗留證”之費用後(有關費用詳情請參閱「費用(或稅項)」欄。),即可領取“特別逗留證” 【領取“特別逗留證”時,手續申辦者需帶備之有關文件,請參閱「申請批准後應遞交文件」之相關部份】

 

V 必須出示文件

凡需遞交影印本之文件,均須出示其正本,以供核對。

 

VI 申請批准後應遞交文件

1. 上述蓋上“收件印”的申請公函;

2. 申請人所持“因公通行證”正本及有關證件之身份資料頁影印本1份。

 

VII 費用(或稅項)

一、續期情況:每張“特別逗留證”澳門幣 50元。

二、補發情況
1. 具合理原因者:每張“特別逗留證”澳門幣100元;
2. 不具合理原因者:每張“特別逗留證”澳門幣 200元。

三、根據第 192 / 2003號行政長官之批示,中華人民共和國

中央人民政府官方代表機構的工作人員獲豁免繳納“特別逗留證”之簽發、續期及補發費用。

 

VIII 辦理時間

8個工作日。【自文件收齊無誤後第一個工作日起計】

 

 

取消“特別逗留證”

I 服務對象

持有“特別逗留證”之人士,以及該類人士之任職機構。

II 申請方式

在備妥一切必需文件後,有關持證人或其合法代理人【有關代理人必須遞交經鑑證之委託書並帶備其有效身份證明文件。】可向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申辦“特別逗留證”之取消手續。

 

III 必須遞交文件【凡需遞交影印本之文件,均須出示其正本,以供核對。】

一、由下列任一實體所發出取消“特別逗留證” 之申請信:
1. “中聯辦”或“外交公署”;
2. “特別逗留證”持證人任職之中資企業機構;
3. “特別逗留證”持證人。

二、“特別逗留證”正本【若未能遞交,須在取消申請信中清楚註明原因。】

三、持證人之“因公通行證”正本及影印本1份。

完成上述手續後,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之工作人員會即時廢止有關持證人原有在澳之逗留許可,而另外批給新的短期逗留許可(倘需要),讓其為離開本澳作出妥善安排。

***注意***

1. 於辦理“特別逗留證”之取消手續時,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外地勞工事務警司處會即時廢止有關持證人原有之在澳逗留許可,而另行批給新的短期逗留許可(倘需要),讓其為離開本澳作出妥善安排。

2. 另外,若有關持證人不能親自辦理相關取消手續,而手續申辦者在辦理手續時又無法帶備有關持證人之“因公通行證”正本,必須在取消信中清楚註明理由(例如:有關人士已離開澳門等),在此情況下,有關持證人如果沒有取得其他新的逗留許可,而依然逗留在本澳,將被視為逾期逗留。

 

IV 必須出示文件

凡需遞交影印本之文件,均須出示其正本,以供核對。

 

V 其他有利文件

除上述一般性文件外,對於某些存有特殊情況之個案,尚需應受理部門之要求,遞交有助審批該申請之其他文件或資料。

 

VI 辦理時間


當日。

 

 

I 備註事項

Ⅰ、“特別逗留證”的簽發日期及有效日期

一、簽發日期:與審批當局之批准日期相同;

二、有效日期:
1. 是根據“中聯辦”或“外交公署”要求簽發“特別逗留證”之公函內載明之工作期限爲有效期,但最長不可超過3年;
2. 但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企業及公共資本企業之工作人員(或其隨行家團成員)所簽發之“特別逗留證”有效期,除受上款限制外,同時亦受當事人“赴澳簽注”所註明在澳之逗留期限限制。

Ⅱ、根據本澳法例規定,持有“因公通行證”及“赴澳工作簽註”(或“駐澳簽註”)之人士,可於“簽註”有效期內在澳逗留,但每次入境逗留最多爲期90日。因此,在申辦“特別逗留證”期間,若利害關係人最近一次入境澳門所准予之在澳逗留期限(90日)即將屆滿,可向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提出延長“逗留許可”之申請,否則會引致逾期逗留。

Ⅲ、逾期逗留

一、 逾期逗留之定義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許可逗留期限者,被視為逾期逗留。

二、 處罰制度

1. 罰款
根據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32條之規定,對逗留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超過許可逗留期限者,每逾期一日,科以該行政法規第二十九條所定費用0.1%的罰款(即澳門幣20元),而逾期逗留以三十日為限;該罰款須在違法者被拘留或自行投案後即時繳納。

2. 居留、逗留許可之拒絶受理
未按有關條款規定及未在指定期間使逾期逗留的情況符合規範的人(即有關人士未按有關條款規定繳納罰款),視為非法移民,且不得申請居留許可、延長逗留許可、或外地勞工逗留許可,為期兩年,即使提出申請,出入境事務廳亦拒絕受理。

3. 驅逐出境
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處於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狀態的人士須被驅逐出澳門特別行政區,但不妨礙其應負的刑事責任及接受法律規定的其他處罰。

4. 禁止入境
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命令驅逐出境的人士,在被驅逐出境後,禁止於驅逐令中所定的期間內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

Ⅳ、非法工作

一、非法工作之定義
根據第17/2004號行政法規第二條規定,下列者視為非法工作:
1. 非居民在未持有為他人進行活動所需的許可下 從事活動,即使無報酬者亦然;
2. 非居民雖持有為他人工作所需的許可,但為並非申請聘用該非居民 的實體服務,即使有報酬或無報酬者亦然;
3. 非居民雖持有為他人工作所需的許可,但在不遵守相關許可批示強制規定的其他聘用條件下從事活動;
4. 非居民在不遵守該行政法規第三條所定的條件下為自身的利益從事活動。

二、例外情況

1. 根據第17/2004號行政法規第四條規定,下列情況不適用該行政法規第二條(一)項之規定(即不被視為非法工作):
(1) 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企業與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自然人或法人協定進行指定及偶然性的工程或服務時,尤其是需僱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僱員提供指導性、技術性、品質監控或業務稽核的服務;在此情況下,必須存有非居民實際提供服務的日期記錄,並在稽查實體要求時出示;
(2) 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自然人或法人邀請非居民從事宗教、體育、學術、文化交流及藝術活動。

2. 在第17/2004號行政法規所規定的例外情況下,非居民為提供工作或服務而逗留的最長期限為每六個月內連續或間斷四十五日。

3. 上款所指的六個月期間由非居民合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日起計。

三、處罰制度

1. 根據第17/2004號行政法規第五條規定,違反該行政法規的規定將構成行政違法行為,且不影響倘有的刑事責任;

2. 罰款
根據第17/2004號行政法規第九條規定,對下列情況科處罰款:
(1) 凡聘用屬該行政法規第二條(一)項所指情況的非居民的實體或違反第四條所規定的限制及條件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自然人或法人,按所牽涉的每一僱員科處$20,000.00(澳門幣貳萬元)至$50,000.00(澳門幣伍萬元)的罰款;不遵守第三條規定而為自身的利益從事活動者,科處相同的罰款;
(2) 凡聘用屬該行政法規第二條(二)項所指情況的非居民的實體,按所牽涉的每一僱員科處$10,000.00(澳門幣壹萬元)至$40,000.00(澳門幣肆萬元)的罰款;
(3) 凡與屬該行政法規第二條(三)項所指情況的非居民維持工作關係的實體,按所牽涉的每一僱員科處$5,000.00(澳門幣伍仟元)至$20,000.00(澳門幣貳萬元)的罰款;
(4) 凡在該行政法規第二條(一)項或(二)項所指情況下從事活動或違反第四條所規定的限制及條件的非居民,科處$5,000.00(澳門幣伍仟元)至$20,000.00(澳門幣貳萬元)的罰款。

3. 附加處罰
根據第17/2004號行政法規第十條規定,如發現該行政法規第二條(一)項、(二)項或(四)項所指情況,自通知繳納有關罰款之日起計兩年內,該非居民可被禁止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任何勞務活動,而有關禁止的決定必須通知治安警察局。

 

II 附件文檔

“特別逗留證”式樣

 

III 表格下載

暫不提供表格下載服務,請前往受理申請部門領取。

 

IV 法例網址

1. 《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規章》
第5/2003號行政法規〔BORAEM 15( I ),14/04/2003〕

2. 核准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規章所指的印件格式。
第88/2003號行政長官批示〔BORAEM 15( I ),14/04/2003〕

3. 《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制度的一般原則》
第4/2003號法律〔BORAEM 11( I ),17/03/2003〕

4. 核准特別逗留證的式樣。
第18/2003號行政法規〔BORAEM 27( I ),07/07/2003〕

5. 豁免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官方代表機構的工作人員繳納第18/2003號行政法規第四條所規定的特別逗留證的簽發費用。
第192/2003號行政長官批示〔BORAEM 32( I ),11/08/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