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留許可」的續期或維持,取決於個案是否符合第4/2003號法律和第5/2003號行政法規所規定的前提和要件,特別是有沒有在澳門「通常居住」,即自「居留許可」生效日起計的每 一周年裡,利害關係人是否以本澳為生活中心,並在澳居留不少於183天,且每次離澳連續不超過半年。
以夫妻團聚為例,外地配偶獲批「居留許可」後,利害關係人(即夫妻雙方)需要共同為團聚這一目的在澳門「通常居住」,如果任一方沒有在澳「通常居住」,都可能導致「居留許可」續期不獲批准或「居留許可」被依法宣告失效。換言之,對所有獲批「居留許可」的個案(見註),無論當初是基於家庭團聚又或是法律允許的其他理由,在獲得「居留許可」後為連續居住計算的七年裡,不管期間按法律規定是否需要續期,利害關係人都必須遵守上述「通常居住」的規定。
(註:(1)透過持《前往港澳通行證》取得「居留許可」的中國內地居民由特別制度規範,不適用本題所述情況;(2)經貿易投資促進局獲批「居留許可」之情況,就通常居住的要求屬該局權限,公眾應向該局查詢。) |